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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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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2 10:22:05 

内蒙古自治区bt365体育网址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黑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莫拐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bt365体育网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莉独任审判,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某到乌尔旗汉林业局温库图林场打渔,褚某某同意后,当晚李某、褚某某将李某用于电鱼的汽艇、发电机、逆变器、捕鱼网等工具装到褚某某的皮卡车上,李某雇佣被告人吕某某为其开车。25日5时许,褚某某驾驶皮卡车先后接上李某、吕某某前往乌尔旗汉林业局,李某给吕某某画方位图让吕某某开车到指定地点接李某和褚某某。三人在西温干线96公里处将电鱼工具卸下车,李某负责开船、电鱼,褚某某负责捞鱼,吕某某开车前往指定地点接李某、褚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褚某某采用电鱼的方法在温库图林场施业区118林班至120林班水域内非法捕捞细鳞鲑26斤、瓦氏雅罗鱼7斤。经鉴定,细鳞鲑、瓦氏雅罗鱼为内蒙古自治区级重点保护鱼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朝武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李某、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褚某某、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4、已扣押作案工具蒙E95605号皮卡车一辆、发电机一台、船用发动机一台、汽艇一艘、水叉二个、油箱一个、逆变器一台、自制捞鱼网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使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